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二一號重型機車,沿屬支線道之台南縣鹽水鎮後宅里後寮六十二之二號旁之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行經無號誌設施之該無名巷與台南縣○○號鄉道○○○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欲作左轉彎。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五六號輕型機車,沿前開屬幹線道之台南縣南三號鄉道,由東往西方向,亦同時行至該交岔路口。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甲○○發現乙○○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二車乃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甲○○並因之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自訴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又自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沿屬支線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情況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自訴人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自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三、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二0六二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自訴人甲○○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此外,本件自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卷附之電話通話記錄單一紙載明可佐,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肇事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如前述,被告駕車沿屬支線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實屬重大,又自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如前所述之傷害,經查亦非輕微,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自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