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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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甲○○丁○○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 白自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己○○、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扣案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己○○與乙○○共同基於以賭博收入維生之意思,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起,以月租新台幣一萬元(下同)承租台南市○○路○段○○○號一樓經營「才生電子遊戲場」,以己○○為負責人,乙○○為店長,陸續斥資約三十餘萬元購買賭博性電動玩長豹中豹Ⅱ代二台、滿貫大亨七台、皇冠迷13五台、大傑克十一台與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八台,陳列擺設在店內二十四小時營業,先後多次以該三十三台電動玩具與不詳姓名者多人賭博財物,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僱用丁○○、甲○○與另四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店員,而丙○○則在上開遊戲場對面即永華路二段六八○號經營「雙子星檳榔攤」,丁○○、甲○○、丙○○與其餘四位不詳姓名女店員,亦基於與己○○、乙○○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店內分三班制為賭客開分與兌換積分卡工作,由己○○、乙○○指示丁○○、甲○○等女店員及丙○○,於賭客洗分交付積分後,告知賭客持積分卡至對面雙子星檳榔攤向丙○○兌換賭金,而丙○○憑賭客所持積分卡兌換現金給賭客,己○○每日付現金與丙○○結算所持積分卡。適戊○○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二日或十三日與三十一日,先後三次至該遊戲場打電動玩具賭博財物,贏得積分向店員小姐換得積分卡,至對面「雙子星檳榔攤」向丙○○換現金,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戊○○洗分贏得七千五百分換取一比一百之積分卡八張(十分七張、五分一張)至「雙子星檳榔攤」向丙○○兌換得七千五百元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上開三十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及己○○所有供賭博兌換現金所用之積分卡八張暨戊○○當場以積分卡兌換之現金七千五百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許哲俊 、丁○○、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上開三十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積分卡八張、現場兌換之賭資七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乙○○、丁○○、甲○○、丙○○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財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一項賭博罪。被告己○○、乙○○、丁○○、甲○○、丙○○與四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店員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三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其等涉案之程度與參與情節關係、「才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經營期間與可牟取不法利益之數額,該等賭博遊藝場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念其犯後坦承,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電動機具三十三台(均含IC板)及現金七千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積分卡八張,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賭博案附表:│├────┬──────────┬─────────┬─────────┤│編號│電動機具之品名│數量(含IC板)│備考│├────┼──────────┼─────────┼─────────┤│一│豹中豹Ⅱ代│貳台││├────┼──────────┼─────────┼─────────┤│二│滿貫大亨│柒台││├────┼──────────┼─────────┼─────────┤│三│皇冠迷十三│伍台││├────┼──────────┼─────────┼─────────┤│四│大傑克│壹拾台││├────┼──────────┼─────────┼─────────┤│五│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捌台││├────┼──────────┼─────────┼─────────┤│六│現金│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七│積分卡│捌張│十分柒張、五分壹張│├────┴──────────┴─────────┴─────────┤│合計賭博電動機具叁拾叁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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