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三七一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第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渠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南縣白河鎮關子嶺廿八之十九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霧化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處因竊盜案逮捕後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三七一號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第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足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業已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