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持用印有「香港華基利金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達融資訊資詢中心顧問師 陳泳成 」名義之名片,自稱係「華基利商業投資(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華基利公司)之投資顧問兼操盤手,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向甲○○訛稱:「若參加投資華基利公司可獲高利報酬,又投資後如要中途退資抽回資金亦可....」等情,招攬告訴人甲○○參與『外匯保証金交易』,遊說告訴人甲○○投資美金十萬元或五萬元均可,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同意先提供美金一萬元委由被告乙○○操盤合作;繼告訴人甲○○遂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乙○○陪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被告乙○○指示下,依被告乙○○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匯出美金一萬元至「香港HSBC」銀行並簽立「委任授權書」(委由被告乙○○操作外匯買賣)進行外匯交易買賣,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告訴人甲○○每日均收受外匯到位明細表(SETTLED─P
OSITION),同年七月五日告訴人甲○○委由被告乙○○所操作之外匯交易依書面資料之帳面數據(ACCOUNT─STATUS)餘額為美金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六分(即結餘利潤美金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六分),告訴人甲○○乃向被告乙○○要求提回投資本金及獲利,經被告乙○○應允,惟表示因係匯款,需待三、五天後始能領到款項,是告訴人甲○○自同年七月六日起即未再收獲相關「外匯到位明細表」等外匯交易資料,告訴人甲○○於等候三、五日未見回音後,被告乙○○即避不見面僅偶以電話與告訴人甲○○連絡,迄同年七月底、八月初,被告乙○○則告知告訴人甲○○其所投資之資金已賠損殆盡,告訴人甲○○得知後前去與被告乙○○當面理論,被告乙○○為安撫甲○○,同意賠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元並簽立三張本票,作為投資及獲利憑據,並口頭承諾繼後遂月分別償付美金一千元給甲○○,惟屆期乙○○未依約履行,上開所簽立之本票亦未獲兌現,經告訴人甲○○委由律師發函催討後,被告乙○○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匯款一萬元予甲○○,餘款三十五萬元迄拒未償付,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凡此構成犯罪之基本要件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具體訴訟案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實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本院所須審認之重點。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係「香港華基利公司」投資顧問兼操盤手,且能提供「香港華基利公司」之香港銀行帳號指示告訴人匯款,確未能提出「香港華基利公司」之具體公司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證,且被告所提出「香港華基利公司」之「授權簽署及公司印鑑」其上之「華基利」方圓形印章,僅有中文「華基利」三字及外圍英文字樣,並未註記「華基利公司」之地址或聯絡電話,外觀上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之使用印鑑大不相同,故究竟有無「香港華基利公司」真實存在,顯有待存疑,被告非無假借「華基利公司」之名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份掛名「香港華基利公司」擔任諮詢顧問,並未支領薪水,該公司係一證券經紀商,伊另成立富達金融資訊諮詢中心,對外推廣金融商品,並透過「香港華基利公司」在市場上交易,伊雖有接受告訴人之委託,並約定以收取佣金之方式代告訴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但投資原本即有虧有盈,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自承:確有透過華基利商業投資(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在市場上代告訴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等語,並提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之外匯到位明細表可佐,觀諸上開外匯到位明細表之內容,均記載有每日交易之買價、賣價、獲利,並有華基利商業投資(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英文鋼印及投資者即告訴人英文姓名之註記,因之,被告所稱:透過證券經紀商—華基利商業投資(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代告訴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等語,似可採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提出「香港華基利公司」之「授權簽署及公司印鑑」其上之「華基利」方圓形印章,僅有中文「華基利」三字及外圍英文字樣,並未註載公司住所或聯絡電話,外觀上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之使用印鑑大不相同等語質疑「華基利公司」之存在,惟遍查全偵查卷,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以虛設之「華基利公司」之名詐欺告訴人之積極證據,僅以懷疑之詞質疑「華基利公司」之存在,顯未盡其詐欺罪之舉證責任甚明。況「華基利公司」既為外國公司,被告無法提出「華基利公司」之具體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本係正常之事,因之,公訴人將被告無法提出「華基利公司」之具體資料或相關證明文件,而認「華基利公司」並未存在之事實,轉嫁為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實有未妥,從而,公訴人以被告虛構「華基利公司」為詐騙告訴人之手段為其論據,恐無法憑之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