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點十九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於發布有禁止砂石車通行命令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五公里處等情事,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0三八九一號函影本、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00三八號函及所附之警員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另前述台十六線公路十五‧八公里處,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台十六、台二十一線苗圃三岔路口至集集鎮台十六線11K+500路段之間,且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布公告禁駛砂石車輛等情,則有該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一0一六八五五五0號公告影本一紙存卷可佐。此外,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相關替代道路經查亦未有損壞致不堪行駛之情形,復據上述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00三八號函所附之警員報告書載明可考。從而,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而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南投縣政府係因濁水溪及陳有蘭溪等河川疏濬工程之進行,導致全省之砂石車大量湧入省道台十六線公路,而影響沿線居民環境品質,生活安寧、交通安全及引起民眾陳情抗爭,為確保該縣省道台十六線公路沿線居民交通安全、生活安寧及環境品質,該縣政府乃依據該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決議及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而為該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部分路段禁駛砂石車之公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警交字第0九一00六一三七三號函影本及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四七五六0號函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顯見南投縣政府之所以發布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部分路段禁駛砂石車之命令,確係基於維護影響沿線居民環境品質,生活安寧、交通安全等因素。另基於道路交通危險之必然性,道路上排除砂石車之行駛,道路交通安全雖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風險,但大量砂石車行經人口密集、住宅眾多而交通繁忙之路段,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險性之急遽增加,則應係顯然之事,主管機關為控制此項異常危險性之急遽增加及保障沿線居民之生命安全,而發布適當之道路管制措施,經核應有其必要性,而此與刀具雖為現今社會所不可或缺之生活必需品,但為管制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械,以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乃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制定,而限制人民不得任意製造、持有該條例所稱刀械之意旨並無不同(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因之,南投縣政府基於前開諸項因素而對於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部分路段禁駛砂石車之決定,經核不僅有其必要性,且無任何不公正、不客觀或違反平等原則之處。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而如前述,砂石車大量湧入南投縣境內之省道台十六線公路,確實已影響沿線居民環境品質,生活安寧、交通安全及引起民眾陳情抗爭,為維護該縣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就該縣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部分路段段,發布禁駛砂石車之命令,經核實有其必要性。又上開法條規定內容,就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而言,其授權之目的(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授權之範圍、內容(即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既均屬具體而明確,故經核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所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之意旨。
(四)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顯見除非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之情形外,否則行政機關對於是否舉行聽證,本有裁量之權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則僅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該條款並無發布禁行命令之前應舉行聽證之明文規定,故南投縣政府未舉行聽證即為上開禁行砂石車相關公告之發布,經核亦尚無任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至本件禁駛砂石車路段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四七五六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足見前述替代道路之指定及公告,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本件砂石車禁行路段,尚有替代道路可供行駛,故砂石車駕駛人如依規定行駛替代道路即河川便道,則應不致於影響砂石車駕駛人之生計及運送業務;又主管機關如為維護該路段之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而貿然減少或限制砂石車之出入數量,則此等管制措施恐將造成砂石業者更大及立即之影響,又如由地方政府自行籌財源以建造砂石車專用道路,則此等方式亦將因曠日費時且牽涉層面廣泛,而非立即可行。從而,此項替代道路指定之配套措施,與前述二方案互相比較之下,實屬較為立即可行之方案,且對於砂石業者或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國新之砂石車駕駛人等而言,該替代道路指定之變通方式,亦應較為有利,故南投縣政府依照前開法律發布本件禁行砂石車之命令,經核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等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間行經南投縣境內之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五‧五公里處,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另本件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