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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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三號、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因一時缺錢維持生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正義公園內,見僅丁○○、丙○○及 莊昭然 三人坐在公園聊天,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指向丁○○、丙○○及莊昭然脅迫渠等交出錢財,渠等三人見狀旋欲逃離,然乙○○仍持刀追上丙○○,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乙○○強行取走丙○○之皮包乙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物),乙○○旋又持刀追上丁○○,並以持該水果刀抵住丁○○腰際之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亦任由乙○○強行取走丁○○之皮包乙只(內有NOKIA八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現金二百元、國民身分證、郵局提款卡、駕照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乙○○見台南市○○路上僅 方姿文 一女子騎駛機車,遂將伊所騎駛之車號000—九四三號機車迴轉回來擋住方姿文去路,命方姿文將機車停置於世平路旁,並取出預藏之上開水果刀指向方姿文喝令其交付財物,因乙○○見方姿文拒絕交付財物且口氣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刀刺向方姿文左腰腹部之強暴方式,至使方姿文不能抗拒而交付手機一支及金項鍊一條,並受有左腰腹部刺傷之傷害,乙○○得手後旋即騎駛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由丁○○及方姿文之行動電話序號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及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莊昭然及方姿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各一份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先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強盜財物,其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方姿文當場施以強暴而強盜財物,並致方姿文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復自承係因積欠房租始接連犯案,並欲以犯案所得繳付房租等語,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因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至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及傷害被害人方姿文之上開犯行,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惟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合法正當程序獲得財富,持刀強盜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導致被害人身心之永久恐懼,復於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方姿文受傷,所犯情節重大,固然應予重懲,惟念其因一時貪念,犯後又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水果刀丟入正義公園池內,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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