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且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台南戒治所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戒治所內,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四四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乃向台南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始向台南戒治所提出上訴書狀,有台灣台南監獄收容人訴狀收狀章可稽(詳本院上訴卷五頁),顯已逾十日期間。依上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