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
送達二二號被告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子 李建華 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結婚後,育有長子 李杰 (00年0月0日生),渠等婚後生活未敢稱無憂,但尚順遂,惟近來李建華與被告意見常有不合,屢起勃奚,據稱被告每次爭執即語帶嘲諷、奚落,處處貶抑李建華人格尊嚴,且個性較為自我,屢次溝通仍不願配合相互修正,找出共同相處之道,李建華隱忍許久後,始因一時忍悛不住,動手不慎傷害被告,被告因此曾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三號裁定確定為李建華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之行為、最少應遠離被告住所及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之保護內容。
(二)本來李建華一時衝動傷害被告,固不足取,應該平心靜氣溝通互相包容彼此差異,始能維持家庭圓滿,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不惜改變幼兒成長環境之穩定,冒然至褓姆家中將酣睡之長子李杰強行抱回娘家,迄今完全不讓原告及李建華探視、接觸,同樣不值得鼓勵。
(三)又查,被告雖於聲請核發前揭保護令時稱長子李杰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與李建華共同任之,對照被告將李杰抱回家中,就李建華本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或透過原告、原告之女 李會春 、李建華之學姊 郭素勤 等人協調約定時間、地點以讓原告或李建華探視李杰,均遭無情拒絕之實際情形,被告於前開保護令聲請案所稱共同行使、負擔對李杰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實,何況,保護令內容並未禁止李建華或其親屬探視李杰,被告拒絕讓原告及李建華接近、探視李杰,刻意剝奪李建華與李杰相處以培養父子感情機會,非無自行擴張保護令保護內容以此懲罰李建華之嫌,且有濫用親權,造成幼子無法平等接受來自父母其親屬之照護,產生人格發展偏差。
(四)嗣經原告發函予以糾正,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訴請停止被告對於長子李杰之親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指被告有濫用親權之行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告逕自抱走長子李杰,不讓李杰之父親即李建華、李杰之祖父即原告探視、接近云云,惟原告所指縱認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被告對於李杰之身體為虐待,或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等濫用親權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濫用親權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對於長子李杰之權利,經其糾正無效,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訴請停止被告對於長子李杰之親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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