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 律師
張永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及丙○○之母,乙○○與丙○○為姊弟關係。甲○○○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七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棍以正面毆打丙○○,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其母甲○○○。乙○○為阻止丙○○之行為,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質地堅硬之不明物品敲擊丙○○之後腦及背部,丙○○旋即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擊,將乙○○推倒,三人拉扯之結果,致使甲○○○受有左協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乙○○受有手指疼痛紅腫、左手瘀青、頭部疼痛紅腫併腦震盪、脊椎受傷等傷害;被告丙○○受有前胸及兩手手臂瘀青、左後腦及背部瘀青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等案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被告丙○○部分),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乙○○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