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調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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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調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乙○○
樓之2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均位於臺南縣新營市,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60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另觀諸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5日所成立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其上亦僅約定:「甲○我本人於
96年7月25日,願與乙○○和解,按月每月20號歸還壹萬元
整」等語,足見兩造並未特就系爭和解契約另為債務履行地
約定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