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乙○○係丙○○及其配偶甲○○之子,彼此間具屬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甲○○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不得進入丙○○、甲○○之住所;並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五十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因不滿丙○○、甲○○夫妻二人拒絕其索錢之要求,竟在丙○○、甲○○共同位於台南縣○○鎮○○路○○○巷十之一號之住處庭院內,藉端並以木製球棒毀壞丙○○之機車兩部及腳踏車一輛(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方式直接騷擾丙○○及甲○○,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後經報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酒後地以以木製球棒毀壞丙○○持有之機車兩部及腳踏車一輛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因酒醉才如此,但並未向父母索錢云云。惟查被告乙○○酒後因不滿其父母丙○○、甲○○拒絕其索錢之要求,始藉端以木製球棒毀壞丙○○停放在住處庭院內機車兩部及腳踏車一輛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甲○○指訴甚詳,又被告乙○○先前因對丙○○、甲○○施以不法之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而經本院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被告乙○○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之事實,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在卷可按,故縱令被告乙○○所辯:係因酒後所為云云屬實,亦難免其刑責,本件被告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禁止直接騷罪之保護令罪。審酌被告之行為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但見其漠視保護令,對其父母動施以暴力,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於案發之際並未動手對被害人身體直接施暴,且被害人二人均到庭表示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外;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免再度侵害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表
一、被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姓名)丙○○、甲○○。
二、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丙○○、甲○○為下列行為:騷擾、通話。
三、被告未經丙○○、甲○○不得進入台南縣○○鎮○○路○○○巷○號之一住所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