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宏文選任辯護人何俊墩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乙○○均為高雄市射擊協會之會員,因彼等家族企業之職員遭綁架,為求自衛,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未經許可,向高雄市射擊委員會總幹事 林皆 得(已另案起訴),由甲○○領取槍號七一四一九0號(會內編號三二七號)制式空氣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乙○○領取槍號八七三八四號(會內編號0八八)及九三0三七號(會內編號一五八)制式獵槍即制式雙管霰彈獵槍二枝(獲案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非法攜回家中藏放。嗣 林皆得 將該會槍枝五十餘枝非法交付會員在外持有一案爆發,本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會同警方及林皆得在凱旋路派出所試槍庫點槍查獲上情,乙○○聞訊於當晚託經林皆得之子 林建銘 繳還該派出所;甲○○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自其家中主動交付前來搜索之警方扣案。因認被告甲○○、乙○○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嫌。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槍支攜帶回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等於射擊會領槍射擊完畢後將槍支攜回家中係要灌裝CO2及保養,領用槍支及攜回家中均有向協會申請及經總幹事同意報備,伊等非未經許可持有,且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被告均為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會員(下稱射擊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委員會會員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該會之總幹事林皆得證述屬實;又獲案之槍枝,被告甲○○所領取槍號七一四一九0號(會內編號三二七號)制式空氣手槍一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乙○○領取槍號八七三八四號(會內編號0八八)及九三0三七號(會內編號一五八)制式獵槍即制式雙管霰彈獵槍二枝(獲案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該會射擊所用而由委員會負責保管之槍枝,此經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經證人林皆得確認無訛。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經許可,將槍支攜回家中,有違「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中第參條管理領用規定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即:「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及第(九)款之規定,即:「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外地區。槍枝擦拭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處所」之規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自有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罪嫌。因此,本案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一情。
四、經查,被告甲○○、乙○○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因其家族企業之職員遭綁架,為求自衛,而向高雄市射擊委員會領回上開獲案槍枝,其間有經委員會之總幹事林皆得同意及報備一節,已經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經證人林皆得到庭結證稱:「當天槍是由我領,領完後就交給他們去射擊」等語。顯見被告甲○○、乙○○二人領用槍枝的行為,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的授權規定(亦即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是事前經過許可,而非所謂「未經許可」所可比擬,其間引發爭議者乃在被告甲○○、乙○○領用上開獲案槍枝後,能否將其「攜帶回家」?此行為是否超越許可領用槍彈之範圍?按持有槍彈是否合法,應以持有之初有無正當權源以為斷,苟持有之初非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縱持有人其後有另一違法行為,亦不能因其後之另一行為違法而使原屬合法持有成為非法持有,此乃當然之解釋。本件獲案之槍枝係被告經高雄市射擊會許可領用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乙○○持有獲案之槍枝顯非未經許可而持有甚明。次查,被告於領用槍枝射擊完畢後,將上開獲案槍枝攜回家中,而未將之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之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派出所,亦經被告甲○○、乙○○坦承在卷,證人林皆得復證稱:他們都把槍領回去整理、擦拭,這一次他們二人都是有經過我同意才可以把槍拿回去。射擊完成後有些是在射擊協會那裡整理槍枝,有些會拿回去整理,這一次是有經過協會同意他們才可以把槍拿回去等語。可見被告甲○○、乙○○辯稱其槍枝係欲帶回家灌裝CO2及保養一情,應非子虛。
五、又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所發佈之「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及第(九)款之規定,即:「槍彈不得轉借非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外地區。此乃槍械管理層面之規定,法律性質應為行政規定,且其立法目的僅在於槍彈之使用及管理,自不得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本案被告甲○○、乙○○領用槍枝之行為既係事前經過許可,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稱之「未經許可」之情,其將持有之槍枝攜回住處,雖有違上揭「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然所為究未超出許可領用之範圍,且不能因被告甲○○、乙○○此一行為使原為合法持有變成非法持有槍枝,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未構成犯罪。況縱依上開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本作業規定...停止該會申購進口及調借槍彈壹年」,因此被告甲○○、乙○○之行為,依『法體系』解釋,應僅受該規定第四條之行政處罰,而不應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刑罰處罰,亦即被告或應遭受停權之行政處分,但不應受罪與刑之宣告,如此始符合刑法「謙抑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並未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之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