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送達代收人蔡慶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案情概要:
楊習 ,男性,54歲,88年3月8日因摔傷,造成右大腿腫、痛、變形、被送至高雄二聖醫院,由醫師 王清吉 診查,經X光檢查發現右股骨中段骨折,於是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及鐵絲內固定,術後病情穩定,於3月17日出院。3月20日至5月7日共接受門診治療6次。5月13日12:36吃飯時,突因神智不清摔倒,被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治療,當時神智不清、呼吸變快(>24次/分),脈搏變快(117次/分),血壓下降(88/32mmhg),體溫下降(36℃)。急診時的檢查發現左上腹膨脹有壓痛,急救發現口吐大量食糜,血液檢查發現血色素降低,血紅素8.74g/d1,活性部份凝血時間(APTT)為18.7/30.7(秒/秒),血小板33.9*103/UL,尿素氮(BUN)26.6mg/d1,肌酸酐(Cr)1.96mg/d1,CK-MB18mg/d1,經醫師 陳漢文 施行心肺復甦術,打點滴,插氣管內管,使用呼吸器,靜脈注射強心劑(Bosmin),碳酸氫鈉(NaHCO3),腎上腺素(Epinepheine),心臟電擊等急救措施,但病情持續惡化,於14:55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
病患死亡後,家屬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意外故之保險給付,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認為病患意外死亡,拒絕理賠,家屬不滿新光人壽之拒絕理賠理由,故而提出民事訴訟。
鑑定意見:
一、病患楊習的病史及其凝血功能極強(活性部份凝血時間為正常人的60%),其最可能的死亡原因為嚴重的急性肺栓塞。此病是股骨骨折可能發生的併發症。雖然發生在骨折後2個月,但此時病患骨折仍未長好,肢體活動時會有酸痛感,導致病患不敢活動患肢,如果再加上有容易凝血之體質,則很容易發生下肢深部靜脈之血栓,導致發生急性肺栓塞。
二、本案例在醫學上無法排除病患之死因與股骨骨折無因果關係。送鑑定卷證:
一、二聖醫院病歷影本2冊及X光片3張。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影本乙冊。
三、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
四、民事聲請調查證據鑑定影本乙份。
五、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乙份。
六、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
七、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權讓與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力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係 劉肇漳 ,第一位背書人訴外人 劉君權 ,第二位背書人為再審原告,執票人為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於另案中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是於再審原告清償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系爭支票應返還再審原告。鈞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記載其攻擊方法及其意見或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本件系爭支票再審原告係依轉讓而取得,嗣後背書交付再審被告,亦即再審原告對前手,發票人取得票據上之債權後背書交付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於另案中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是於再審原告清償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系爭支票應返還再審原告。原判決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代為清償者亦非本於系爭票據而有所請求」等違背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即得對前手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現在之執票人(即再審被告)未依票據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即妨害再審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謂:「僅生對發票人以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不利益而已,與其他票據債務人本屬無涉,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本有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原判決於理由中僅表明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票據法律關係中再審原告與前手劉君權及發票人劉肇漳之債權債務關係未表明,及再審被告返還支票義務未表明,換言之,票據法律關係尚存在,原判決違背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按本件有關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再審原告行使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中之法定代位權,亦得行使票據法律關係中之返還請求權及追索權,亦得同時行使上開定代位權,返還請求權,追索權。原判決謂:「再審原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後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又消滅,惟此僅係再審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而已.並不因此即得影響其繼續占有系爭票據」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本件不當得利成立,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再審原告,無法返還並應賠償,原判決謂:「再審被告本即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支票,其於銷毀前原即不須將之交還再審原告,況於銷毀後更又無由返還之可言」。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本件之法律關係係票據法律關係中之返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法律關係,此部份表明再審被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同時包括票據法律關係中之追索權,亦即再審原告與前手劉君權發票人劉肇漳之法律關係,此部份表明再審原告已受損害。原判決僅對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審酌及陳述,根本文不對題。
八、依上開記載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執票人(再審被告)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亦即得對發票人劉肇漳,前手劉君權行使追索權,原判決謂:「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清償連帶債務後繼續持有系爭支票,本無何不當得利之處」,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審被告是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係另一問題。
九、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符法治,實為德便。
謹狀附呈:
一、訴訟費用一三六四元。
二、郵票三四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