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受刑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巷十二之一號,此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就該址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之刑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址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屏檢輝敬九十執助五九六字第二四三一三號函答覆「查受刑人乙○○經傳喚、拘提,據報:被拘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乙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五九六號卷證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是既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帶被告到案執行無效果,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珮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