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AP撞球店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四九號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己有之機車失竊,仍向「林仔」借得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餘前開時、地騎用上述車號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台機車係伊向友人「林仔」所借得騎用,伊不知該行動電話機係贓物云云。
二、經查:
(一)車號000—○四九號、引擎號碼AY—三○七二八號之輕型機車確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八時許,停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台機車確由被告騎乘使用,為警查獲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屬實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林仔」之真實姓名及住於何處伊均不知情,且與「林仔」認識不久,二人間並不熟,平常伊看到「林仔」都是由其他朋友騎車附載,並未看過「林仔」騎乘前開車號機車,且「林仔」向伊稱行照遭吊扣,該機車是另向其他友人所借用,及伊所持有「林仔」所交付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時並不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明知友人「林仔」平日並無機車代步,均由其他人附載,突見友人「林仔」騎乘機車,且「林仔」亦稱係借用之物,並非「林仔」所有,竟未加詢問機車確實來源,即逕予借用,實不無疑問。且有關被告借用機車後究需如何返還機車予「林仔」,被告則先稱︰「林仔」會至伊家向伊牽回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向「林仔」稱,借一下即返還,伊會騎乘到AP撞球店將機車回給「林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即被告究竟與「林仔」如何約定借用時間及如何返還,先後所述不一,是被告與「林仔」間是否有此約定?誠屬可疑,顯未明確約定如何返回,亦未約定返還之時間,是一般人對於己有之財物不論是否遭竊或借予他人,當甚為在乎,不僅小心保管,並會追索借用之人返還,縱然係向他人所借用,因對借出物品之友人另須負返還之責,亦視同己物般保管與追償,被告並稱「林仔」與伊均係在遊戲場打工而認識,就其收入與生活狀況而言,一台輕型機車之價值對其不匪,「林仔」竟毫不在意交予被告騎用,實與常情相悖。綜前說明,被告辯稱不知該台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難遽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因己有之機車遭竊,而收受友人所提供來路不明之機車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收受機車後僅係為供己代步之用,其所造成被害人追償之困擾及損害,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惟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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