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即繼承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顏鴻鈞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顏鴻鈞(原名乙○○)因不知名之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凌晨,遭保安處、市調處人員逮捕,且旋遭羈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過約四個月後始以罪嫌不足而被釋放,合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仟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第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顏鴻鈞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受害人顏鴻鈞之配偶,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顏鴻鈞因叛亂案被羈押,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任何顏鴻鈞於七十四年間因「長魚六號專案」被羈押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顏鴻鈞曾受有羈押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函查有無顏鴻鈞於七十四年間之涉案相關資料,均函覆查無顏鴻鈞涉案相關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附卷可佐,故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顏鴻鈞於七十四年間有因涉嫌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逮捕並受羈押之情形,即不能證明其於戒嚴時期內因犯前開罪名而有受賠償原因,從而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