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 陳華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延吉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中國龍」一臺、「BAR」一臺、「滿貫大亨」十二臺、「超世紀賓果」一臺、「王牌對決」一臺、「皇冠迷」二臺,共計十八臺電動賭博機具,供自行至該處之不特定賭客投幣開分後押分賭博,並以賭客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彩分,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如不玩時,則可以所得之彩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至該店打玩「滿貫大亨」電動賭博機具,並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由該遊戲場店員 傅秋梅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其洗分完畢。嗣於傅秋梅將甲○○積分所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置於檳榔盒內,放在該遊戲場內廁所洗手檯上,再示意甲○○進入廁所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賭博兌換所得財物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在「延吉電子遊戲場」打玩「滿貫大亨」電動賭博機具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兌換現金,到廁所不是去拿錢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涉犯賭博罪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 侯松榮趙志成 既分別於偵查時證稱:當天趙志成假裝成賭客,甲○○坐在趙志成旁邊玩滿貫大亨,她玩了一下叫傅秋梅幫她洗分後,傅秋梅就到櫃檯拿一個東西跑到廁所,甲○○跟在傅秋梅後面,傅秋梅叫甲○○在走道等,傅秋梅進入廁所,我假藉買飲料跟過去,隱約聽到傅秋梅對甲○○說「在廁所」三個字,甲○○就進入廁所,待甲○○走出廁所,我就表明身分,把她帶到外面,問她拿了何物,甲○○說傅秋梅叫她到廁所拿一千元,錢是放在檳榔盒,她那時手放在口袋,我叫她把手拿出來,她的手上就有一千元,隨後我進去廁所,在洗手檯上面發現一個檳榔盒等語;我當天喬裝賭客,甲○○叫傅秋梅洗分後,我見傅秋梅手上拿一千元到廁所,甲○○跟在後面,甲○○從廁所出來後,侯松榮就表明身分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與被告於警訊供承之情,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為其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賭博金額不大、所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千元為被告賭博兌換所得財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八臺(含中國龍一臺、BAR一臺、滿貫大亨十二臺、超世紀賓果一臺、王牌對決一臺、皇冠迷二臺)及附於前開機具內之IC板十八片、一百分及五百分續玩卡各五十枚、代幣二千四百枚、賭資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與檳榔盒一個,已由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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