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受僱於喜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喜翔公司),駕駛營業用大型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七時許),駕駛喜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該車為資源回收車,以下稱陳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師範大學校區內,資源回收場前巷道,欲倒車進入資源回收場執行垃圾資源回收作業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其他不能注意車後狀況之情形,竟於無人在其車後指引時,疏未注意車後經過之人車,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於清晨在校園內運動之行人 張向榮 ,自陳車左後方經過,而遭陳車左後方撞及倒地後為陳車左後輪輾過而受有胸腹腔挫傷之傷害。肇事後乙○○跑至校區大門警衛室請求警衛代為報案並求救,惟張向榮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延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向榮則於報警後,留在肇事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向榮之女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張向榮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腹腔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屍體照片二張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於右開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張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受僱於喜翔公司,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收集垃圾為業,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包括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至校區警衛室請警衛報案,並於上述犯行被發覺何人肇事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劉昌明 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記載被告為報案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劉昌明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附在卷足證,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審酌被告倒車時已顯示倒車燈、並緩慢倒車,惟因一時疏於注意未促行人避讓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非重,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已深具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