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省悟,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0五七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惟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後,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七時許,至甲○○之租屋處逮捕甲○○,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戒治期滿後,復行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逮捕當日採尿送驗後,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煙梓官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六七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則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期滿,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書、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可查,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身體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第二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後,仍不悛悔,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末稱:扣案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云云,惟遍查全卷,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