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監護人 林周明玉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與前妻 林玲 如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之夫妻,嗣因情感不睦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婚,而離婚前訴外人 林玲如 已懷有九個月之身孕,伊原不願在其生產前離婚,然伊前妻林玲如不知何故仍堅持離婚,伊無奈只好同意,嗣離婚後,伊前妻林玲如即獨自前往紐西蘭生產,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然伊前妻林玲如於產後數日即生小腦栓塞而不治死亡, 嗣伊 於接獲其娘家通知後乃即前往紐西蘭處理其後事,並辦理被告返台手續,詎伊於整理前妻林玲如遺物時,始在其筆記本內發現伊並非被告之生父。今被告乃因其受胎期間仍在伊與前妻林玲如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伊之子女,戶政機關並因此而將被告登記為伊與前妻林玲如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既非伊之前妻林玲如伊自伊受胎所生,為此乃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與訴外人林玲如離婚前即有外遇情事,其離婚前亦知悉訴外人林玲如腹中之子可能非其親生子女,惟其仍在離婚協議書內明確表示將以本票支付被告未來十八年之撫養費以為離婚條件,是縱經鑑定結果認兩造間並無父子血緣關係,亦希望原告能負責被告之撫養費用直至找到被告之生父,且其生父願負擔撫養費用為止。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玲如係於上開時日結婚之夫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行離婚,而訴外人林玲如於離婚前業已懷有九個月之身孕,嗣訴外人林玲如於離婚後即行前往紐西蘭生產,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而被告之受胎期間雖係在伊與訴外人林玲如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女,惟依訴外人林玲如生前筆記本所載,被告實非自伊處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且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而為鑑定結果,其測試一種血型抗原、三種組織抗原及十三種DNA標記結果,其中組織抗原及六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原告係被告父親之可能乙節,亦有該院馬院醫檢字第九0二一七一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既已否定其間之親子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係自伊受胎所生等語自屬可採,今被告既非由原告受胎而生,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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