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伸縮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⑵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嗣⑴之竊盜案件,被本院撤銷緩刑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惟已提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多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遊樂場,向不知情之 邱創揆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請載伊去伊胞兄之檳榔園採檳榔云云,邱創揆信以為真,除向友人商借一部無車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外,並另邀不知情之 謝智宏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邱創揆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謝智宏二人出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達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村八鄰南湖坑七之一號旁之產業道路,丙○○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伸縮鐮刀一支,先至乙○○之檳榔園內,以該支鐮刀割下乙○○所種植十八株檳榔樹上之檳榔共七百八十顆,得手後放置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同日下午五時許,再轉往一公里外甲○○之檳榔園內,以同一手法,竊取甲○○所種植三株檳榔樹上之檳榔共三百十顆,得手後亦放置在後車廂內,迄於同日下午五時零五分許,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邱創揆即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往省道台三線方向離去,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省道台三線南湖坑口為警攔下,警方除當場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檳榔共計一千零九十顆(以每顆檳榔價值新台幣二元計算,合計價值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元)外,並扣得丙○○所有用以行竊檳榔之伸縮鐮刀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同,並經不知情之邱創揆、謝智宏二人,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承辦員警繪製被告丙○○竊盜地點之相關位置圖乙紙、照片十二幀在卷足參,及被告丙○○所有供其行竊檳榔之伸縮鐮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嗣前一竊盜案件,被本院撤銷緩刑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惟已提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科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再犯竊盜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竊得之檳榔價值不大,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伸縮鐮刀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行竊檳榔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