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彰檢朝執甲執助三三六字第二二四一三號函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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