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陸顆、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肆顆、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壹顆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某日自某靶場處(詳細地點甲○○已不復記憶),拾得不詳人士所棄置,均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顆及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四顆後,竟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邊,拾得不詳人士所丟棄,均具殺傷力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三顆後,又另行起意,亦未經許可,持有之。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甲○○將前述二次拾得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十四顆,藏放於不知情之 施純仁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五第六0二室。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顆、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四顆、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顆、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四顆、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子彈十四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七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所犯時間相隔逾二十年之久,前後犯意顯有不同,後者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持有事實欄所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罰金應執行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六顆、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四顆、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及土造子彈二顆(另一顆土造子彈業經採樣試射),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公訴人雖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惟該土造子彈因送請鑑定,業經試射完畢,僅剩彈殼,為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因欠缺彈底底火部位金屬連桿,結構不完整,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七九六號鑑驗通知書鑑定明確,該二顆土造子彈空彈殼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