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
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後始查悉上情。而甲○○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九四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