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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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0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前開關於公訴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自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議實字第六九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自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又未舉證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自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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