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告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七樓租屋處及臺中縣○○鎮○○○街○○○號住處等地,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警員採尿,二次驗尿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驗尿報告及臺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告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採尿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力求上進擺脫毒品陰影,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