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無力購買米酒,供己飲用,竟將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藏於腰間,攜往 張春美 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鎮○○里○○街三八之一號東豐商店,在向乙○○○要求讓其賒欠米酒一瓶,遭拒絕後,即從腰間掏出預藏之上開玩具手槍,指向乙○○○,迫令乙○○○同意讓其賒欠米酒一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 張劉美 春行同意讓其賒欠米酒一瓶之無義務之事,旋經上開商店之附近居民丙○○見狀,將戊○○所持之玩具手槍奪下,致未能得逞,而戊○○則趁隙逃離。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在上開商店附近約五十公尺處,逮捕戊○○,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被害人乙○○○,迫令被害人同意讓其賒欠米酒一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同意讓其賒欠米酒一瓶之無義務之事,旋經案外人丙○○將其所持之玩具手槍奪下,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復有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又被告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當時,已因飲酒過量(嗣經警以呼氣方式測試,其酒精濃度高達一、○四MG\L。),而呈現酒醉之情狀,故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業分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漏未酌此,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再者,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被害人交付米酒一瓶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向上,係因無力購買米酒供己飲用,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且已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事後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