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永峰機車行即 陳勝朗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分期車款,且購車之目的係為典當得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永峰機車行負責人陳勝朗佯稱購車,陳勝朗不疑有它,乃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予甲○○,並與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款六千六百八十元,且於翌日領得機車牌照後,即陷於錯誤,將該輛機車交付甲○○使用;甲○○於詐得該輛機車後,旋即騎往台中市○○路○段○○○號公信當舖,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典當,另為防止陳勝朗起疑,於第一期分期款屆期時,仍前往繳款,之後即未再繳款。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陳勝朗因甲○○已逾六個多月未前往繳納分期車款,心生懷疑,經向本院提起自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朗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買機車之目的係為了工作代步使用,但在買得該機車後不久,因無固定工作,母親生病,經濟困難,才將該機車騎往公信當舖典當,典當後有想把它贖回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陳勝朗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次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騎往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公信當舖典當,且於同日經交通部公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核發牌照等情,有公信當舖典當資料及交通部公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中監中字第9103515號函附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確於取得該輛機車後,旋即騎往公信當舖典當無訛;再查,被告於購車當時,倘確係基於供工作代步使用之意圖,則依常情,實無可能於取得該輛機車後,旋即在同日騎往當舖典當;況被告自承伊當時經濟情況欠佳,無固定工作收入等語,益徵被告於購車當時,本無依約繳納分期款之能力及意思;再依被告典當該輛機車得款三萬五千元,又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等情以觀,其有以詐購機車典當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以現金五萬五千元賠償自訴人之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犯本件犯行,現已賠償自訴人部分損失,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