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92號上訴人 鄭文一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之父 鄭高友 於民國93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7,998,205元,遺產淨額15,198,205元,應納稅額2,708,407元,限繳期間因更正展延至95年7月10日止。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土地及房屋等2項,申請復查,獲追減遺產總額-房屋價值45,400元,准予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15,152,805元,應納稅額2,693,425元,並依法加計自95年7月11日至96年8月1日止共387天之利息計60,685元(2,693,425元×2.125%×387天÷365天),改訂限繳期間自96年8月11日至96年10月10日止,一併發單補徵。上訴人仍不服(於提起訴願期間-96年10月12日已繳納半數稅款1,346,713元在案),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抗告,均遭駁回,全案遂告確定。被上訴人乃就行政救濟確定之應納稅額2,693,425元,依法加計自95年7月11日至98年2月1日止共936天之利息計103,728元(分別為尚未繳納之半數稅款部分:1,346,712元×
2.125%×936天÷365天=73,386元及提起訴願期間已繳納之半數稅款部分:1,346,713元×2.125%×387天÷365天=30,342元),另訂限繳期間自98年4月16日至98年6月25日止,一併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主張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期間之計算,應以復查決定改訂限繳日期(96年10月10日)之次日起算,被上訴人以95年7月11日為計息起日顯然有誤,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927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提出臺北市○○區○○街臨188之3號之2樓建物,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567、567地號2筆土地,該567地號土地僅17平方公尺,房屋面積不可能為89.4平方公尺,遺產價額亦不應為71,200元,被上訴人未盡職責扣減,上訴人於95年7月10日申請復查,被上訴人96年8月2日始復查決定認有理由,而追減45,400元,延誤期間不應計算60,685元之利息,又因違章占用,依法應可再追減土地價值611,121元等語。然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或就原課稅處分再為爭執,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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