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 宋淑娟 應監護宣告 程維義 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程維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程維義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程維義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監護宣告人程維義於民國100年3月7日因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程維義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監護宣告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應監護宣告人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本院依法對應監護宣告人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法官親自訊問程維義,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及問題,程維義知道自己是程維義,但無法回答住哪裡,不知道家裡還有哪些人;且經鑑定人 黃澤人 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即程維義)係口腔癌住院手術,住加護病房,而後至普通病房時有發生呼吸心跳衰竭而急救,急救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四肢活動功能障礙,自理能力衰退,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程維義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宋淑娟為受監護宣告人程維義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選定聲請人宋淑娟為監護人,本院認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宋淑娟擔任程維義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程維義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程維義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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