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81號上訴人 李泳緯
鄭文屏 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楊秋興 訴訟代理人 鄭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等共同以車號0000-00號貨車運輸大陸「都寶」牌菸品25,000包,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華水亭汽車旅館」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岸巡第5、6總隊、岸巡第63大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當場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遂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5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之現值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各處1倍之罰鍰875,000元,並沒入違規私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都寶牌香菸係中國大陸廠商所製造,而該都寶於我國亦有商標註冊,無須我國核准始能產製,故非屬未經許可產製之菸品,且依臺北市政府98年1月8日府財菸字第09830027700號函之說明欄二,於臺灣市場行銷之都寶牌香菸均係進口商合法輸入,而該等進口香菸之完稅證明,係存放於進口商處,自不可能由進口商處取得發票或完稅證明,然此亦屬合法輸入之都寶牌香菸,非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自不得依同法第47條予以裁罰;原判決未依職權傳訊德寶菸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證,顯未盡調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鄭文屏係基於朋友情誼至交貨地點幫忙上訴人李泳緯卸貨,自始至終均不知其為私菸,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上訴人鄭文屏知悉之責,然原判決卻逕以上訴人鄭文屏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於運送過程確不知情,反倒置舉證責任於上訴人鄭文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1項及證據法則,並僅以扣案菸品載有「中國大陸製造」之簡體字樣,即認上訴人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從上訴人李泳緯與「順仔」之聯絡情形,實無從推論或證明上訴人知悉受「順仔」委託運送之都寶香菸為私菸,且上訴人無法提出進口憑證或交易發票以供查核,亦僅係此交易行為是否違反相關稅法之裁罰規定,而無從推斷上訴人知悉所載運之貨物係屬私菸,原判決之推論有違證據法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就本件系爭菸品是否為私菸、上訴人是否認識其運輸之菸品為私菸及上訴人有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認定系爭菸品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