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杉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明杉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DoubleStar」牌私菸共計貳萬參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杉領有漁民證,明知私菸(即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香菸)不得輸入,為貪圖新臺幣2萬元報酬,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應允駕駛膠筏前往外海載運私菸。其經由綽號「大頭」之人告知並確定位置後,旋於民國100年4月10日16時29分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泰瑀 借得編號CTS-4761號膠筏,自高雄市崎漏安檢所報關誆稱出港捕魚。嗣於同日23時許,駛至在北緯22度40.271分、東經120度13.646分即左營外海0.87浬處附近海域時,邱明杉見前方有白色信號燈閃爍,即靠近該閃燈之不知名商船,自該商船接駁「DOUBLESTAR」雙星牌香菸共計94箱(每箱內有25條,每條內有10包,共計23,500包),並藏放於該膠筏船艙內後,允諾運回興達港交付予貨主。惟當邱明杉將上述私菸藏入膠筏之船艙內返港途中,於翌日(即4月11日)0時12分許,經海巡署人員在北緯22度40.271分、東經120度13.646分即左營外海0.87浬處發現該膠筏沿岸快速航行且未開燈,行跡可疑,遂登船檢查,並當場查獲上開藏放在膠筏船艙內之私菸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隊檢查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海面經緯度圖1紙、扣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刑案調查卷第9頁至第16頁)及扣案之私菸「DoubleStar」牌香菸共計23,500包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輸入私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至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明杉駕駛前揭之膠筏,於上開時間及經緯度之海面,自不知名之商船接駁、載運本件扣案之香菸進入我國海域內,其未取得菸類進口之許可執照而經由上開管道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領有漁民證,本應利用其能力捕漁營生,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竟為貪圖小利,與綽號「大頭」之人共謀私運香菸入境,並於確定載運之時間、地點後,駕駛膠筏至外海接駁,欲以其漁民身分及登記出海捕魚之合法外觀掩飾上開非法輸入私菸之行為,顯然無視法令規定,且輸入之私菸共計達23,500包,數量非少,如順利載運入境,不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更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足以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前案犯行,素行頗佳,且私運之香菸於入境後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更尚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衡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DoubleStar」牌私菸共計23,500包,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屬被告與綽號「大頭」之人共犯菸酒管理法輸入私菸而經查獲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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