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91號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從事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98年2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1日函請上訴人到場說明或提供勞工出勤表、工資清冊等資料,發現上訴人之勞工 洪媛華李美華 及許溫瑜等3人於98年1月18日當日排定為公休日,然其等3人於該日確有出勤,又其等3人1日之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442元、2,144元及2,144元,惟上訴人僅給付當日津貼9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屬實,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0月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57922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6,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依郵政法第5條第7款規定,受內政部委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就業務性質方面,與郵政法第5條第1款至第6款之郵政儲匯業務不同,屬行政任務,為執行公權力行為,就經費來源而言,給付給員工之津貼經費係源自於內政部所編列之預算,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不同,故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採,完全未置一詞,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受託辦理「第二階段消費券發放作業」之性質,是否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員工所受領之津貼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原判決逕謂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會所訂之津貼標準並無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效力,自有適用團體協約法第1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3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382號函釋意旨,「98年1月18日之休假日」既經上訴人與員工雙方協商同意,得以補休方式辦理,則該休假日已成工作日,上訴人當日自可要求勞工出勤,且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原判決漏未斟酌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適用之函釋,構成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按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折合6,000元),是否有理由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顯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鄭小康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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