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王國安
(即漢輝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上字第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95年8月15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8月2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再審原告乃於95年9月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再審被告所提簽收單,均係再審原告簽名後,再審被告才在事後偽填機器之品名及數量,此由肉眼看再審原告之簽名,均遭數字及品字之墨水所填蓋,即可瞭然,先有簽名,事後才有數字及品字。再且,若有疑問,亦可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或憲兵學校鑑定其簽名及填寫數字與品字之先後。
(二)原審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三、第六行謂:【::經查,原告主張有交付日製氬焊機五台及C02焊機二台予被告,固據原告提出有被告親筆簽收之90年9月14日簽單一紙及證人 黃惠明 證述為憑,然被告則抗辯:伊對機器為門外漢,所以當時簽收簽單時並未仔細看清楚上面之記載之機器類型及核對數量,且當時該張簽單並未記載各項機器價值、數量「C02」及「以上閥類為不鏽鋼製品及新品」等文字,此均為原告事後才加進去等語,經查,比對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三張簽單,有90年9月14日有關日製氬焊機五台及CO2焊機二台該張簽單,有記載各機器之金額(非單價)及所有機器設備之合計空隙,明顯與其他二張簽單不同(見本院卷第9頁),其情可疑,而證人黃惠明在刑事庭二審作證時亦證稱:「90年9月14日氬焊機本來寫六台,我清點後是二台,我還幫他(指被告)更正為二台」等語,顯見當時被告對機具數量實際上並未清點否則六台跟二台差距那麼多,焉有未發現之理,故被告所辯:該張簽單內容係事後方遭變造填載等語,難謂無理,是本院認為該張簽單之內容尚不足採憑,又証人黃惠明雖證述有將該批機器交付予被告云云,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惠明私下所成立之土方買賣車馬費及利潤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6、37頁)及黃惠明寫給被告之信函(見本院卷第38頁),處處可見黃惠明雖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卻處心積慮想在兩造之間獲取私人額外之利潤,復觀之,本件一開始洽商協議時黃惠明即均以「 黃慧民 」此一虛假姓名示人,而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後黃惠明又長達一年餘期間消匿無蹤,甚至連原告均不知其下落及真實姓名等情(均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78號卷),黃惠明對本件結果之認定有利害關係,難認其證言可採。復觀原告就其購買五台日製亞焊機一情,亦無法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記帳簿及票據,前者僅為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後者亦無記載其原因關係,均難認有何證明力;另就原告曾購買CO2焊機二台一節,原告雖提出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證,然以之對照原告所提出天泰銲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對帳單,該二台CO2焊機於請款對帳單之備註欄已註明「退貨」(原告於刑事庭提出之請款對帳單237,300元,見本院卷60頁),亦難認原告確有購買該二台CO2焊機。反之,被告辯稱90年9月14日黃惠明僅交付氬焊機美製四台、捲揚機一台及球閥等,並未交付日製氬焊機五台及CO2焊機二台一情,則有證人黃惠明自承:90年9月14日當天係將機器載至中埔鄉金蘭村5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前開地點之屋主 郭長城陳淑月 則均證述:當時被告所放置之機具僅有四台氬焊機及一台大馬達機(捲揚機)並無其他機器(見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為證,核與證人 曾國郎 於偵查庭時證述:
被告甲○○在90年底出賣予伊之機具僅為球筏及四台氬焊機等語(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878號卷第54頁)相符,復徵之,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女兒 王秀貞 :「氬焊機六五二型二台及日製氬焊機五台有無交給被告?」,其竟回答:「有這些機器,我不清楚黃慧民(即黃惠明)是否有交給被告,但黃慧民交給我的簽單上面是有被告簽名。」,亦不敢肯定黃惠明確有將該些機器交給被告一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有關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事証,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且若予以斟酌,將影響判決而有利於再審原告。
(三)再審原告在95年3月於 鈞院 前審所提準備書狀亦載明:【
一、原審採信被上訴人說詞,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氬焊機美製四台」等物品係為履行與案外人「 亞利特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亞利特公司)所訂協議書,約定其購買油品需要提供之擔保,有關此節,原審之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蓋依上述協議書第12條規定:「雙方::交易滿二個月,乙方必須提出不動產及本票供甲方設定做出貨擔保::」,故:㈠被上訴人與亞利特公司從未交易,既然尚未交易,尚未符合「交易滿二個月」才需要提供出貨擔保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無義務提供擔保給亞利特公司做擔保。㈡協議書條款所要求擔保標的為「不動產」,若當時雙方更改為動產,為何協議書未做修正?日依協議書條款,被上訴人必須同時開立本票給亞利特公司做擔保,若果真系爭機器是要給亞利特公司做擔保,則為何被上訴人未同時開立本票?】、【二、原審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簽單上之機器價值,資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亦有違誤,茲說明如下:㈠上訴人已再三辯稱,當時簽立簽單時,除在「品名」上有記載機器名稱外,並沒有數量單價及其它文字記載,有關數量及單價均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偽填。
㈡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及對帳請款單並非真正,假設是真正,亦無法証明最後有購買機器及給付該筆貨款,被上訴人既然能保存估價單及對帳請款單,為何提不出購貨之統一發票?::】,就上述有利再審原告之証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且若斟酌,再審原告將會勝訴等語。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497條「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對於第二審之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茲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持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簽收單,均係再審原告簽名後,再審被告才在事後偽填機器之品名及數量,為肉眼可辨,亦可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其簽名及填寫數字與品字之先後,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前第一審判決中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未加予斟酌並予廢棄云云。惟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簽收單中之數量、品名是否為事後偽填,已於判決理由第五項中敘明:【(一)系爭三紙簽收單上簽名之真正既為上訴人甲○○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甲○○空言抗辯上開三紙簽收單上所載機器設備之品名及數量、單價等,係由訴外人黃惠明於事後變造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已難謂合。
(二)再證人黃惠明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明確供證:「伊載過去時,甲○○都有清點跟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五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再次到場供證:「我分三次載,我將機器運往嘉義中埔甲○○的家,甲○○都在才會有簽收。前二次都是白天,第三次約黃昏五點到,約卸貨二個小時。卸貨時甲○○有在現場看,三次都是如此。前二次是放在甲○○的家,第三次是放在他的朋友家。甲○○的家是透天加強磚造一、二樓,庭院只能停放機車而已。第一、二次都放在他家的小庭院,因體積比較小的關係,第三次是放在中埔他朋友的家,甲○○也有在場,實際上載貨的三次不是同一天、六月十四日一次,九月十四日上午、下午各送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0八頁、一0九頁)。(三)即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陳稱:「伊家住中埔鄉,是一、二樓加強磚造房屋,有小庭院只能停機車,不能停汽車。黃惠明實際上只有分二次給我,第二次是把小東西先放在我家,再把其他大的東西放到我朋友家,他把這一次算做二次」等語(見同卷一0九頁、一一0頁)。(四)綜上,證人黃惠明供證交付及由上訴人甲○○簽收之過程詳盡而明確,復與情理並無違背之處,上訴人甲○○對於證人黃惠明證述交付之過程亦不爭執,僅就機器有無清點及三紙簽收單上所載品名及數量、單價是否於事前記載之事實有所爭執而已;然上開三紙簽收單(見前確定判決原審卷九頁正、反面)上所載數量及單價處,與上訴人甲○○之簽名處緊鄰而未重疊,其中上載捲揚機一台、氬焊機美製四台、日製五台、CO2焊機二台之簽收單,並已列載數量及單價,並計算加總後之總價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乙情,此觀諸上開三紙簽收單自明;是自上開三紙簽收單之形式上觀察,應係事前填載完成後,再由上訴人甲○○於上簽名及加註「代管」字樣者甚明。上訴人甲○○抗辯上開簽收單係訴外人黃惠明事後變造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等語,可見本院前審判決就系爭簽收單中之數量及品名是否係事後偽填,顯已為詳細之調查斟酌。況該簽收單因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知之並得為使用斟酌,而非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時不為提出調查審酌,已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審酌之證物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發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非有據。至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前第一審判決中部分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實為該審審判法官本其對法律之確信,斟酌全事實之判斷,是以,再審原告另就本院前審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斟酌取捨之職務行使,指摘有不妥失當,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亦非得為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指上述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論斷在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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