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
3號5樓(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謂本件與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拾獲乙把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所犯,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論述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本案經查獲之槍彈及 陳友仁 等人失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連同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警查獲該把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均係綽號「 小胖 」者於同年月中旬在板橋市○○路○○○巷○號四樓所交付,故該二把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實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二者為一罪關係,上訴人於前案經警查獲時,因恐遭判處重刑,不敢說出實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而同時受寄陳友仁等人失竊之身分證等證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原判決論罪理由內誤載為同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渠以一行為同時所犯之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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