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11日8時許,夥同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本件處所),以由後面巷子從4樓窗戶爬入屋內拿取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 沈香木 3件、沈香木15台斤、LCD螢幕一台、紫紗砂壼1只(價值共約新台幣47萬5千元,下稱本件失竊物),得手後轉賣他人所得共己花費之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去過本件處所,不知本件失竊物由何人所竊;伊身體健康不佳,重物搬不動;伊非扣案的錄影帶所拍攝之人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林秀玲 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其警詢之證言被告亦不同意作為證據(見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之證言不得為證據。末就卷內所附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被告固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被告並無提供事證供本院認定該照片之取得,係出於違法方式,是該照片4張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本件處所,竊取本件失竊物之事實一節,固有證人林秀玲之結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4張為證。而證人林秀玲結證稱:不知道本件失竊物是否由被告所竊取,無法辨認翻拍照片所示之人,但光碟所示之人,其一是乙○○等語(見94偵字第12
411號卷第13頁)。然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該光碟拍攝影片日期為94年5月11日,在1時49分47秒許,有1個身穿白色短袖T恤,白色短褲的男子走進來,臉部影像模糊;在1時58分許,有2名男子先後走出,只有背影畫面出現;在1時59分57秒,有2名男子搬1個長長的東西出現的畫面,白色衣服男子嘴巴有咬著手電筒,走在後面,臉部影像模糊不清楚(見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再參以翻拍照片4張,影像模糊,無法辨認其內人影面容(見警卷第9、10頁),是認證人林秀玲之結證,僅係個人臆測之詞,無法遽此認定上開光碟片及翻拍照片內所示影像之人係被告無訛。
(三)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於94年5月24日18時,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經乙○○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本件失竊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 邱水杉 結證稱:當日搜索未扣到任何物品(見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5頁),堪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持有本件失竊物。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除證人林秀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行,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以認證人林秀玲之證述是否為真。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林秀玲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件失竊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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