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
177(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僅短短七個月,並無原判決所稱二年之久,且上訴人有戒絕毒品之堅決意志,他日應無再犯之情,因請從輕量刑云云。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屏東市○○路東興飯店六0三號房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東興飯店六0三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二支、夾鏈袋一個,及吸管、玻璃球管各一個;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之VK-0190號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訴人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再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並有粉末物二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淨重
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夾鏈袋一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紙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有期徒刑之執行,此經原審查核上訴人之前科資料屬實,是上訴人施用毒品期間極長,且意志不堅,致多次再犯,乃原審以上開情狀據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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