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庚○○
丙○○辛○○
己○
乙○甲○○壬○○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0五二七—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一百一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面積、位置。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0527—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115.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面積分配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非建地,無需斟酌分割後可否供建築使用,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劃定之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視為耕地,有分割後每人之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共有,故有該條例第4款但書之適用,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詎屢經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請求,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
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旨乃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面積分配表所示,系爭土地並非建地,無需斟酌分割後可否供建築使用,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
1月4條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函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94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南北長形走向,西側、南側土地均面臨道路,及現為空地,其上並無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既非屬建地,分割方案自無建築規範限制之考量,且系爭土地四面之週邊環境相若,是依原告主張如附表、附圖所示之面積、位置為分割後,各成一長形土地,對外通行均無障礙,未來經濟發展價值應無差異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及主張,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格局之完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之方法,並有利土地融通及增進經濟利益。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附圖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地依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依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地號│應分得之面積│├────┼──────┼───────┼────────┤│戊○○│二分之一│0000-0000│1057.81代號A│├────┼──────┼───────┼────────┤│庚○○│二十分之一│0527-A001│105.78代號B│├────┼──────┼───────┼────────┤│丙○○│二十分之一│0527-A002│105.78代號C│├────┼──────┼───────┼────────┤│辛○○│二十分之一│0527-A003│105.78代號D│├────┼──────┼───────┼────────┤│己○│二十分之一│0527-A004│105.78代號E│├────┼──────┼───────┼────────┤│乙○│二十分之一│0527-A005│105.78代號F│├────┼──────┼───────┼────────┤│甲○○│十二分之一│0527-A006│176.30代號G│├────┼──────┼───────┼────────┤│壬○○│十二分之一│0527-A007│176.30代號H│├────┼──────┼───────┼────────┤│丁○○│十二分之一│0527-A008│176.31代號I│├────┼──────┼───────┼────────┤│附註│││總計2115.62│└────┴──────┴───────┴────────┘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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