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 王國安漢輝 商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十五號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⑴再審原告係以「亞利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利特公司
)之業務代表身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代表亞利特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油品契約,約定由亞利特公司供應油品,再審被告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價值之「不動產」擔保品,顯見再審被告主張有提供機器作擔保,亦屬亞利特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民事關係,與再審原告無關。
且每部進口機器皆有其出廠證明來源及Serial,NO序號,再審被告卻提不出上述資料,用以佐證機器有合法之來源及價值,皆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未予斟酌,符合再審要件。
⑵依再審被告所提簽收單,係再審原告簽名後,再審被告才
事後偽填機器之品名及數量,此由肉眼看簽名均遭數字及品名之墨水所填蓋,即可瞭然,先有簽名,事後才有數字及品名。若有疑問,亦可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或憲兵學校鑑定其簽名及填寫數字與品名之先後。
㈡前程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三,第六行以下),
就事實之認定,不採證人 黃慧明 之偏頗證言,且審酌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其購買五台日製亞焊機之事實,且再審被告主張購買二台CO2焊機,依對帳單之記載亦已退貨,難認有購買,且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無法肯定黃慧明是否交付該機器,因而採認再審原告抗辯,認定再審原告未收受該機器之事。以上各證據,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受有利判決。
㈢依協議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交易滿二個月才需要提供出貨擔
保,再審被告尚未與亞利特公司交易,並無提供擔保之義務,且擔保標的為「不動產」,若曾更改為動產,為何協議書未作修正?依協議書再審被告須開立本票供擔保,若系爭機器是要給亞利特公司做擔保,為何未同時開立本票?
三、證據:提出氬焊機目錄、訂購單各一件、貨品簽收單二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援用前程序之主張與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據以主張再審事由,無非係㈠「提出簽收單,主張係再審原告簽名後,再審被告事後始偽造機器之品名及數量,請求送鑑定該簽收單上其簽名及填寫品名數字之先後」,㈡提出原審法院判決,「援引該判決理由三、第六行以下(即原判決第三至五頁)之論述」,主張該判決認定其未收受部分機器(日製氬焊機五台、CO2二台)所採證據對其有利,本院前程序未加審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第三至五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受理,認定上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並有判決附卷可按。
茲再審原告又執上開同一事由,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十二號、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其訴即非合法,爰經辯論後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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