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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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頭套壹頂、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破壞剪壹支、T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年約30多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之夜間,2人頭戴黑色頭套,手著棉質手套,並持手電筒且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破壞剪、T型扳手各1支,前往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乙○○住處,由綽號「阿義」之人先以破壞剪剪斷毀壞外牆圍籬之鐵絲網,踰越該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再以破壞剪敲破毀壞該住處1樓窗戶上玻璃之安全設備,惟因未能自該處窗戶進入屋內,遂再以破壞剪剪斷破壞該處1樓後門門上鐵欄杆後,自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之方式,毀越該後門門扇後,於夜間侵入乙○○住宅內,著手竊盜而於該住處1樓主臥房內搜尋財物,適員警 林政憲 巡邏至該處,發現屋內有手電筒燈光閃爍及人影晃動,察覺有異,旋下車查看,甲○○與「阿義」見及員警到來即自屋後衝出,始未得逞,經警員林政憲與其他員警合力追捕,始將甲○○逮捕,而知上情。並當場扣得黑色頭套1頂、棉質手套1雙,以及手電筒、破壞剪與T型扳手各1支。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已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查獲員警林政憲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阿義」行竊所用之黑色頭套1頂、棉質手套
1雙,以及手電筒、破壞剪與T型扳手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210號著有判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其住宅係三面圍牆,僅後方以鐵絲網圍住等詞(見警卷第7頁),顯見上開住宅外之後方係設有以鐵絲網圍成之圍籬,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認籬笆係安全設備,援用此旨,應認該鐵絲網之圍籬亦屬安全設備無訛,被告以破壞剪剪斷毀壞圍籬鐵絲網後,踰越該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又被告與「阿義」所持破壞剪及T型扳手各1支,均係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被告破壞上開窗戶上玻璃,係毀壞安全設備;另破壞後門上鐵欄杆,再以手自後門鐵欄杆破壞處伸入開啟後門門鎖之方式踰越該後門,係毀越門扇;是核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然因為警察覺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行為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尚未發生犯罪結果,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尤損居家生活之安全,雖未竊得財物,然情節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犯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黑色頭套1頂、棉質手套1雙,以及手電筒、破壞剪、T型扳手各1支,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供稱:均係「阿義」所有,然被告與「阿義」既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見解,無論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或「阿義」所有,皆不影響應否沒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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