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9日入監,並於93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嗣於93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 林聖雄 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94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魚市場內,以海洛因摻水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94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魚市場內,以燒烤晶體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4年1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內,依法搜索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出出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院9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卷第17頁)、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並有被告尿液一瓶扣案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9日入監,並於93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嗣於93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