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王國安漢輝 商行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均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國安即漢輝商行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國安即漢輝商行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國安即漢輝商行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國安即漢輝商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國安即漢輝商行負擔;上訴人丙○○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國安即漢輝商行主張:上訴人丙○○以亞利特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亞利特公司)之業務洽談代表身份,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代表亞利特公司與渠簽訂買賣油品契約,約定由亞利特公司供應油品給渠,渠則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作為進油之擔保, 嗣渠 提供價值達一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之氬焊機美製四台、日製五台、CO2焊機二台、捲揚機一台、球閥六只、蝶閥一只、閘閥十只等機械設備以為履約擔保,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月十四日,委由訴外人乙○○分三次將上開機械設備,運送至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交付丙○○保管,詎丙○○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機械設備予以侵占入已,並將其中部分機器出售予第三人 曾國郎 ,得款八萬五千元;刑事部分,丙○○因上開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故意不法侵害渠之權益,致渠受有喪失上開機器設備之損害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渠交付之擔保品均係新品,並無折舊可言,原審判決予以折舊,並認定渠僅交付部分擔保品予丙○○,而就請求超過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本息部分,為渠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渠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再給付渠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則以:伊僅自訴外人乙○○收受氬焊機美製四台、捲揚機一台、球閥六只、蝶閥一只、閘閥十只,其餘氬焊機日製五台及CO2焊機二台並未經訴外人乙○○交付。且系爭協議書係亞利特公司與上訴人王國安所簽立,伊既非簽約當事人,王國安何需將該等機器交伊作為擔保物。上開機器實係訴外人乙○○積欠伊油錢十萬餘元,而以交付機器抵償債務,並非王國安為購買油品提供之擔保物。又王國安提出之三紙簽收單上所載機器品名及數量、單價,係訴外人乙○○於事後填加及變造;且系爭機器係於八十六年間購入,自應計算折舊後之殘值。況上訴人王國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已知悉此事,並提出刑事告訴,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為其不利之敗訴部分即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國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上訴人王國安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國安負擔。
三、上訴人王國安主張: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代表亞利特公司與其簽訂買賣油品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作為由亞利特公司供應油品之擔保;嗣其託訴外人乙○○將氬焊機美製四台、日製五台、CO2焊機二台、捲揚機一台、球閥六只、蝶閥一只、閘閥十只等機械設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月十四日,分三次運交上訴人丙○○收受保管,詎上訴人丙○○竟將所保管之上開機器設備侵吞入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部分機器出售予第三人曾國郎;刑事部分,上訴人丙○○因上開行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協議書一份、簽收單三紙(原審卷六至九頁),及於本審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件(本審卷七十頁至七二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含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九號、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即上訴人丙○○對於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及上開簽收單上之簽名真正復未爭執,堪信上訴人王國安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丙○○雖抗辯其所收受之機器係訴外人乙○○積欠伊油錢十萬餘元,而以交付機器抵償債務,並非上訴人王國安為購買油品提供之擔保物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丙○○自認代表亞利特公司,與上訴人王國安簽訂系爭買賣油品協議書,約定由亞利特公司供應油品予上訴人王國安,上訴人王國安則提供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作為進油擔保之事實,且有上訴人王國安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丙○○所不爭,上載:「乙方(王國安即漢輝商行)必須提出不動產及本票供甲方設定做出貨擔保,全月最大出貨金額謹以設定總額度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核算,超出量以現金或十日內支票付清(第十二條)」之協議書(原審卷六頁至七頁)在卷可參,已如上述。
(二)又證人曾國郎於上訴人丙○○被訴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場結證:「當時向丙○○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時,丙○○曾出示協議書表示機器並非贓物」等語(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偵查卷五四頁背面);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並同時供承:「向曾國郎出示協議書的目的,是要證明該批機具就算伊沒收也沒關係」等語(上揭偵查卷五九頁背面)。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丙○○自陳代表亞利特公司,與上訴人王國安簽訂系爭油品買賣協議書;且依協議書所示,應由上訴人王國安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品作為亞利特公司出貨之擔保,雖協議書記載應以不動產作為出貨之擔保,然其後上訴人王國安提出之系爭機器設備,依簽收單上所載價值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遠超出協議書要求之擔保額度,上訴人王國安抗辯因其所有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丙○○轉而要求其提供機器設備供作擔保者,核與情理尚無違背,且並未損及亞利特公司之權益,應堪信採;參以上訴人丙○○將系爭部分機器出售予訴外人曾國郎時,更且出示上開協議書以資證明機器來源,顯見上訴人丙○○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確係由上訴人王國安交付其保管,供作亞利特公司出貨之擔保乙情,知之甚詳;堪認上訴人王國安主張及證人乙○○供證:系爭機器係應協議書要求,而由上訴人王國安提出交付上訴人丙○○保管,供作亞利特公司出貨擔保者,核與實情相符;上訴人丙○○抗辯係訴外人乙○○個人積欠其油錢而交付抵債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系爭機器設備既係上訴人王國安,託訴外人乙○○交付亞利特公司之洽談代表即上訴人丙○○保管,以作為上訴人王國安與亞利特公司間油品買賣之擔保,已如上述,則不論訴外人乙○○個人是否確有積欠上訴人丙○○金錢,或有其他金錢糾葛,核係其雙方間之糾葛,既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丙○○抗辯,並請求調查其與訴外人乙○○間,有關油品買賣及其他金錢往來之糾紛者,即無審認及調查必要。
五、上訴人丙○○雖又抗辯:伊雖在系爭簽收單上簽名,惟其上所載機器設備之品名及數量、單價等,均係訴外人乙○○於事後擅自填加及變造云云;惟查:
(一)系爭三紙簽收單上簽名之真正既為上訴人丙○○所不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上訴人丙○○空言抗辯上開三紙簽收單上所載機器設備之品名及數量、單價等,係由訴外人乙○○於事後變造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已難謂合。
(二)再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明確供證:「伊載過去時,丙○○都有清點跟簽名」等語(原審卷一三五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再次到場供證:「我分三次載,我將機器運往嘉義中埔丙○○的家,丙○○都在才會有簽收。前二次都是白天,第三次約黃昏五點到,約卸貨二個小時。卸貨時丙○○有在現場看,三次都是如此。前二次是放在丙○○的家,第三次是放在他的朋友家。丙○○的家是透天加強磚造一、二樓,庭院只能停放機車而已。第一、二次都放在他家的小庭院,因體積比較小的關係,第三次是放在中埔他朋友的家,丙○○也有在場,實際上載貨的三次不是同一天、六月十四日一次,九月十四日上午、下午各送一次」等語明確(本審卷一0八頁、一0九頁)。
(三)即上訴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陳稱:「伊家住中埔鄉,是一、二樓加強磚造房屋,有小庭院只能停機車,不能停汽車。乙○○實際上只有分二次給我,第二次是把小東西先放在我家,再把其他大的東西放到我朋友家,他把這一次算做二次」等語(本審卷一0九頁、一一0頁)。
(四)綜上,證人乙○○供證交付及由上訴人丙○○簽收之過程詳盡而明確,復與情理並無違背之處,上訴人丙○○對於證人乙○○證述交付之過程亦不爭執,僅就機器有無清點及三紙簽收單上所載品名及數量、單價是否於事前記載之事實有所爭執而已;然上開三紙簽收單(原審卷九頁正、反面)上所載數量及單價處,與上訴人丙○○之簽名處緊鄰而未重疊,其中上載捲揚機一台、氬焊機美製四台、日製五台、CO2焊機二台之簽收單,並已列載數量及單價,並計算加總後之總價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乙情,此觀諸上開三紙簽收單自明;是自上開三紙簽收單之形式上觀察,應係事前填載完成後,再由上訴人丙○○於上簽名及加註「代管」字樣者甚明。上訴人丙○○抗辯上開簽收單係訴外人乙○○事後變造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丙○○再抗辯:伊僅將機器交給第三人曾國郎保管,隨時可將其拿回,並未侵占系爭機器云云;然查:系爭部分機器業經上訴人丙○○出售予第三人曾國郎,得款八萬五千元,上訴人丙○○並因此經刑事法院以所犯為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乙情,已如上述;即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系爭機器目前放在台北寄賣等語(本審卷四三頁),再參以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並自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乙○○通話時,向乙○○坦承已統統賣掉之事實乙節,此亦有上訴人丙○○於偵查中不爭執真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七八號卷二二、二三頁、四七頁);是系爭機器原係上訴人王國安為供作向訴外人亞利特公司買賣油品之擔保,而交付予上訴人丙○○代為保管之用,其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王國安所有,乃上訴人丙○○竟擅自處分,不論係直接出售予第三人曾國郎,或將之交付予第三人寄賣,顯有自居於系爭機器所有人地位而處分之意思者至明;上訴人丙○○抗辯:系爭機器隨時可以取回交還云云縱然屬實,要不影響其已將系爭機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王國安與訴外人亞利特公司間就系爭油品買賣之協議契約是否仍然存在,上訴人丙○○既將代為保管之系爭機器全部侵占入己,而居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已足以侵害上訴人王國安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益,而應負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丙○○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七、上訴人丙○○復抗辯:上訴人王國安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已知悉此事,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丙○○始終否認有何侵占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更且抗辯系爭機器隨時可以取回云云,其於上訴人王國安提起刑事告訴前,並一再隱暪將機器出售第三人曾國郎之事實,難認上訴人王國安已知情系爭機器遭上訴人丙○○侵占之事實。嗣訴外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丙○○電話聯絡時,上訴人丙○○於電話中首次承認將系爭機器出售,有上開卷附之電話譯文可參,堪信上訴人王國安主張自斯時起,始確知系爭機器遭上訴人丙○○故意不法侵害者,與實情相符。是則上訴人王國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知情上訴人丙○○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迄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五頁)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明,上訴人丙○○抗辯王國安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將上訴人王國安交付保管,作為對於向訴外人亞利特公司買賣油品擔保之上開機器,故意不法侵占,致上訴人王國安受有上開機器喪失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丙○○並將部分機器出售予第三人牟利,其餘部分機器亦不在其保管支配範圍,復未提出機器明確所在位置而不知去向,顯見上訴人王國安對於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從而上訴人王國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者,揆之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九、第按固定資產因使用,必有折舊問題,其折舊方法,應參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上訴人王國安抗辯其機器自買入後並未使用,屬於新品,並無折舊問題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丙○○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在回復上訴人王國安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已如上述,上訴人王國安所有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丙○○代為保管,致遭不法侵占而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應以上開機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損害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計算,方符法文所示「回復原狀」之真意;上訴人王國安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二)再上訴人王國安所有上開機器,其中①氬焊機(美製四台、日製五台)、CO2焊機二台,均係焊接設備,並非產生氬氣之設備,此有卷附「焊接材料表」及「氬焊機諸元表」在卷(本審卷一二四、一二五頁)可參,核係屬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一項「機械製造設備」之「其他機械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八年;至於②捲揚機則屬於第十七項「礦業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七年,③球閥、蝶閥、閘閥,則屬於第十九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其他輸送管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十年。上開機器雖係新品交付上訴人丙○○保管,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遭上訴人丙○○故意不法予以侵占之際,已係舊品,則上訴人丙○○所侵害而應負之回復原狀,自應以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時之實際價值為限度。
(三)又上訴人王國安所有上開機器原係訴外人甲○○即亞聯企業工程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購入,嗣則由甲○○將機器所有權讓與其父王國安乙情,除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外(本審卷一二一頁),且有其提出而為上訴人丙○○所未爭之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在卷(本審卷七十頁至七二頁)足參。
(四)至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五十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以觀,本件上訴人王國安就上開機器折舊方法之採用並未經申請核准,揆之上開說明,自仍應以平均法為其計算折舊之方法。
(五)另系爭機器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購入後,迄至遭侵占之日止,經時四年七月又四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應以四年八月計算其折舊成數。是就上開三類機器折舊結果後之損害金額分別為:
①氬焊機(美製四台、日製五台)、CO2焊機二台部分:
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算公式:
⑴使用八年後之殘值為:1,167,000元(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8(耐用年限)+1=1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折舊額:1,167,000元(固定資產成本)-129,667元(殘價)=1,037,333元(餘額)。
每年折舊額:1,037,333(餘額)/8(耐用年數)=12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折舊額:129,667元/12月=10,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成本應折舊之金額:129,667元(每年折舊額)×4年+10,806元(每月折舊額)×8月=605,116元⑷成本折舊後之價值為:1,167,000元(固定資產成本)-605,116(折舊金額)=561,884元。】。
②捲揚機一台部分:十七萬五千元。
【計算公式:
⑴使用七年後之殘值為:420,000元(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7(耐用年限)+1=5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折舊額:420,000元(固定資產成本)-52,500元(殘價)=367,500元(餘額)。
每年折舊額:367,500(餘額)/7(耐用年數)=52,500元。
每月折舊額:52,500元/12月=4,375元。
⑶成本應折舊之金額:52,500元(每年折舊額)×4年+4,375元(每月折舊額)×8月=245,000元⑷成本折舊後之價值為:420,000元(固定資產成本)-245,000元(折舊金額)=175,000元。】。
③球閥六只、蝶閥一只、閘閥十只部分: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計算公式:
⑴使用十年後之殘值為:217,386元(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原審判決誤載為217,378元)/10(耐用年限)+1=19,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折舊額:217,386元(固定資產成本)-19,762元(殘價)=197,624元(餘額)。
每年折舊額:197,624(餘額)/10(耐用年數)=19,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折舊額:19,762元/12月=1,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成本應折舊之金額:19,762元(每年折舊額)×4年+1,647元(每月折舊額)×8月=92,224元⑷成本折舊後之價值為:217,386元(固定資產成本)-92,224元(折舊金額)=125,162元。】。
④合計上訴人王國安遭上訴人丙○○故意不法侵害權益遭受損
害之金額共八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計算公式:561,884元+175,000元+125,162元=862,046元)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王國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於八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送證證書附於原審卷二十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丙○○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王國安上開另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王國安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王國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上訴人王國安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王國安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本件兩造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王國安即漢輝商行請求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准予宣告假執行者,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爰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國安即漢輝商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對於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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