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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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田昌明 ,惟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以睹博為生,從未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家庭經濟來源全靠原告向娘家借貸維持。而被告不但不工作賺錢養家,卻經常向無工作收入之原告索取金錢,若不順其意,即大吵大鬧、對原告動粗。原告迫於生計,不得已於91年初離家在外工作,兩造之子雖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但被告仍不願工作撫育子女,經常向娘家借貸生活費。雙方至此,實無法破鏡重圓,兩造婚姻實難已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 林華欣 到庭證稱:「我姐夫沒有工作,都是以賭博維生,我姐姐常常回娘家拿錢,之前我姐姐也都沒有工作,她不敢回家,因為我姐夫會常常跟她拿錢,拿不到錢就會吵鬧,我姐夫也曾經到我家找我媽媽他們借錢。」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上開條文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長年耽於賭博,不顧家計,甚至屢於向原告需索金錢未果時,對原告施暴,致原告不堪與其共同生活而於91年間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逾3年,期間被告仍延續原有生活方式,不願工作掙錢負擔家庭生計,一再向娘家借貸,毫無維持婚姻婚姻之積極作為,致使夫妻間互信基礎破壞殆盡,難期兩造得以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均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又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實係肇因被告長年耽於賭博,不願負擔家計,致長期分居無法再為共同生活,則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