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5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以:
(一)上訴人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160、162號御璽大樓(下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民國95年5月初上訴人因接受訴外人聖傑曼昂雷有限公司(下稱聖傑曼公司,負責人 施冠州 )之寄託,同意代為保管6個營業用展示櫃(下稱系爭展示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大衛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之員工,大衛公司向法院拍定而取得本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160、162號地下1樓、160號5至7樓及162號2、5、6樓等建物(下合稱大衛公司購得建物)之所有權,因急於出售,所以提出整理本大樓公共設施之要求,但對於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21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160、162號地下2樓建物〈下稱地下2樓〉,係作為本大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283)之使用與整修,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有共識,且迄今大衛公司購得建物均已出售,地下2樓仍未作任何整修,顯見被上訴人在未盡查詢義務之前,擅自將地下2樓中上訴人受聖傑曼公司之寄託而保管之系爭展示櫃丟棄係主觀上之意思,其目的是怕影響大衛公司購得建物之銷售狀況,訴外人即本大樓4樓住戶 林義 亦證實曾告知被上訴人放置於地下2樓之展示櫃係上訴人所保管的,要清理前須先通知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完全不予理會,以一己之私,侵害他人之合法權益,自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丟棄上訴人所受託保管之系爭展示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未能履行寄託契約之責任,必須對聖傑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便填補因與聖傑曼公司寄託契約所負之賠償。
(四)是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依上開規定代位聖傑曼公司行使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未能履行寄託契約之責任,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上訴人始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便填補寄託契約的賠償責任等情,則顯然上訴人於其與聖傑曼公司之寄託關係為債務人,並非債權人,上訴人如何得主張代位權?是其依代位權提起本件上訴,顯然與法未合。
(二)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初在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之前,將上訴人置放於地下2樓之系爭展示櫃隨意予以丟棄,而系爭展示櫃係上訴人於95年5月初上訴人因接受訴外人聖傑曼公司之寄託而放置於地下2樓,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使上訴人未能履行寄託契約之責任,必須對聖傑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80,000元,以便填補因與聖傑曼公司寄託契約所負賠償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件、展示櫃影印照片2幀、地下2樓停車場平面圖、影印照片7幀、專櫃廠商合約書影本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件、估價單影本4件、設計圖1件、專櫃結帳單影本3件及地下2樓建物登記謄本1件欲行為證,被上訴人固就其將系爭展示櫃丟棄之情事不予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本大樓共有14戶,而地下2樓因年久失修及颱風淹水,置於現場之雜物均發臭,然本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無人管理,嚴重影響住戶安全,嗣被上訴人經其中8戶住戶之授權清理地下2樓,爰於94年4月29日下午2時,召集住戶於系爭大樓2樓之木棉堂廳聽開會,斯時上訴人、住戶林義、 許鳳純 及餐廳老板 游宏宇 均到場,會中即商討公共設施處理問題及地下2樓雜物處理問題,要被上訴人加以清理,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5日於大樓電梯旁張貼公告清運地下2樓廢棄物,如公告5日後,仍未收回或告知之物品,全數清運丟棄,被上訴人始於94年
7月23、24日清理地下2樓,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展示櫃之價值損失、營業損失,而所提之估價單及專櫃合約書之當事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被害人,又上訴人係與聖傑曼公司寄託契約之債務人,並非債權人,根本無從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依上開規定代位聖傑曼公司行使該公司對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指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未能對聖傑曼公司履行寄託契約之責任,必須對聖傑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上訴人始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便填補寄託契約的賠償責任等情,則在上訴人與聖傑曼公司之寄託關係中,上訴人為債務人,並非聖傑曼公司之債權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根本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要件相悖,更無所謂代位聖傑曼公司向被上訴人求償之問題發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茍若行為人客觀上並未損害他人之權利,即無由依本條之規定對該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雖執上開規定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將上訴人所置放於地下2樓系爭展示櫃丟棄,惟系爭展示櫃並非上訴人所有財產,而係訴外人聖傑曼公司所有,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外,另細繹上訴人所提系爭展示櫃之製作估價單上客戶名稱及專櫃合約書上立約人亦均為聖傑曼公司,並非上訴人;雖上訴人於原審曾以:其弟為聖傑曼公司負責人,股東是其堂弟,其則係該公司之幕後出資者,系爭展示櫃是其擺在地下2樓的,其復係地下2樓之共有人,所以也是受害人云云,然公司與出資者在法律上本係相互獨立之2個權利主體,是公司之財產究與出資者個人之財產於權利上之歸屬自係有別,難認上訴人之財產權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到損害,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中逕以自己為受害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展示櫃之損害及營業損失,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展示櫃之所有人,復無從代位訴外人聖傑曼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是其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等情,自乏依據。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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