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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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28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周立根

被告 張義評 (即 張文貴張晏彰張楊蟬 之繼承人)

張美祝 (即張文貴、張晏彰、張楊蟬之繼承人)

張美玲 (即張文貴、張晏彰、張楊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貴(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6年12月23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4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貴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志強 ,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翁健,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9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9012154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4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貴於93年10月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張文貴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135,84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文貴已於106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張文貴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抗辯:張文貴係被告張義評及張美玲之兄、係被告張美祝之弟。張文貴生前都沒有與被告三人聯絡,直至病重時,母親才打電話通知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均未繼承張文貴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暨約定事項、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張文貴繼承系統表、張文貴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243號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司繼字 弟1565號卷宗及107年度司繼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貴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張文貴未留有任何遺產,然此屬原告日後為實現其債權之執行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請求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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