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黃志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監察院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提出申訴狀到院,係對於本院107年1月16日判決聲明不服之意旨,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程序,而上訴人並未繳納判費用;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400萬元,應徵再審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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