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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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
樓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十字起子、老虎鉗子、手電筒、電線剪、美工刀、鉗子各壹個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十字起子、老虎鉗子、手電筒、電線剪、美工刀、鉗子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
國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乙○○攜帶其所有手套1雙、頭戴式照明燈1個,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子各1支(均置於其所有綠色背包內),戊○○則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之電線剪、美工刀、鉗子各1支(均置於其所有黑色背包內),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自台北市○○○路○段○○號出發至台北市○○區○○路。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乙○○、戊○○各自攜帶上開兇器及工具,自台北市○○區○○路○○號1樓開啟中之大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藉由該棟大樓之樓梯至頂樓再至鄰棟即65號4樓之頂樓,見丙○○所有在該處搭蓋之倉庫大門未關,即侵入其內(該處夜間無人居住,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戊○○持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乙○○則著手翻找財物,適丙○○之子丁○○在65號4樓聽聞頂樓有腳步聲及翻找東西之聲音持續5至10分鐘,而上頂樓查看,聽到有逃逸之腳步聲,因而由其母報警,警方獲報趕至,旋於同日凌晨3時25分,在上址65號頂樓之水塔旁查獲藏匿該處之乙○○、戊○○,並扣得其等所帶之前開背包、兇器及工具,其等始未得逞。
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本
院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戊○○分別攜帶上開工具至台北市○○區○○路,並由台北市○○區○○路○○號1樓開啟中之大門進入該棟大樓,後伊與戊○○係在65號4樓頂之水塔旁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友人甲○○稱該處大樓有廢棄物可撿,伊方偕戊○○至上址,且該處已遭斷電,大門敞開,伊認住戶均已搬離,所留之物應為棄置之物品,另伊僅在63號4樓頂,並未進入65號4樓頂之倉庫,亦未翻找其內之財物云云,經查:
㈠台北市○○區○○路○○號大樓因係老舊國宅,政府擬拆遷,
故該大樓住戶於94年4月間陸續搬遷,於94年4月19日時,該棟大樓僅2樓及4樓住戶尚未搬離。94年4月19日凌晨上址4樓住戶丁○○於其房間整理行李時,因聽到其住處頂樓有腳步聲及翻箱倒櫃之聲音,持續約5至10分鐘,便上4樓頂查看,當丁○○準備要開其父丙○○在該址4樓頂樓所加蓋倉庫之門時,因感覺有人自倉庫內開門,並聽到有人跑掉之腳步聲,遂請其母報警,警察據報前來並在上址65號4樓頂之水塔旁查獲被告乙○○、戊○○。丙○○在上址頂樓加蓋之倉庫,內未住人,僅擺放書、畫、桌子等物,於查獲被告2人後,丁○○至倉庫內查看,發現倉庫內放置之書、畫均移開原放置之位置,有遭翻動之痕跡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市○○區○○路○○號4樓住戶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9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查倘丁○○未聽到其住處頂樓有異聲,衡情絕無於打包行李之際,仍於凌晨時分上頂樓查看及報警之理,且丁○○與被告2人並無怨隙,其亦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誣陷乙○○、戊○○之理,是丁○○所述各語,應信為實。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94年4月19日凌晨自台北市○○區○○路○○號進入直接爬樓梯到65號頂樓,該處有破損之桌椅及字畫圖,該倉庫門沒關,便入內翻動物品,看有無有價值之物等語(參第9854號偵卷頁46、47),被告戊○○則於警詢自承:自台北市○○區○○路○○號進入直接到65號頂樓,被告乙○○直接用手開啟進入,手電筒係照明用,該處有破損之桌椅及字畫圖等語(同前偵卷頁40、41)。堪認被告乙○○、戊○○確自台北市○○區○○路○○號進入同路65號頂樓,且進入65號4樓頂之倉庫,並由被告戊○○持手電筒照明,而被告乙○○則著手搜尋財物至明。被告乙○○辯稱:伊僅在上址63號頂樓,未至上址65號4樓頂之倉庫,且未翻動財物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乙○○辯稱:因友人甲○○告知上址有廢棄物可撿,
始偕被告戊○○至上址,伊認置放該處之物均為他人不要之物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受台北市○○區
○○路○○號、65號大樓部分住戶委託清理其等搬家後棄置之物品,而將委託住戶住處遺留之家具、電器等物品搬至該址1樓堆放,待垃圾車來後再丟棄。被告乙○○於94年
4月初某日稱渠要撿東西賣,伊即告知被告乙○○可至上址樓下伊清理之垃圾堆看看等語(見本院前揭審理筆錄),堪認甲○○僅告知被告乙○○其清理後堆放在上址1樓之物品為他人不要之物,並未告知被告乙○○上址大樓之住戶均已搬空,所留下之物均為大樓棄置之物甚明。
⒉次查94年4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台北市○○區○○路
○○號4樓住處客廳及丁○○臥室之房間燈均開著,自上址65號1樓大門處可看到65號4樓客廳之燈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前開筆錄),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處4樓有電燈亮等語(第908號核退卷頁11),顯見被告乙○○、戊○○均知上址65號4樓有亮燈,由此,被告2人應知該址4樓尚有人居住。
⒊再查台北市○○區○○路○○號4樓頂加蓋之倉庫,其外有
盆栽整齊排列,亦裝置有曬衣架,且倉庫之門亦未破損等情,有該倉庫外觀照片數幀在卷可徵(見上開偵卷頁10、11),觀該倉庫外觀,即可知該倉庫應有人使用,否則何以盆栽會整齊排列,且裝置曬衣架?⒋又被告乙○○、戊○○於警詢自承:當時 伊等 聽到有人喊
叫「有小偷」時,即一同爬至65號4樓頂之水塔旁藏匿等語(參前開偵卷頁40、46),倘被告乙○○、戊○○果認該處之物為他人棄置之物,其等非竊賊,則於他人高喊「有小偷」時,衡情被告2人應會查看發生何事,殊無爬至65號4樓頂之水塔旁藏匿之理?雖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不是躲在水塔,而係看水塔空空的才上去坐云云,惟此與其前所述不符,且被告係為取財物而至上址,其豈會見水塔空無一物,而坐在其上之理?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點,堪認被告乙○○、戊○○應知案發當時台北市
○○區○○路○○號4樓有人居住,其頂樓之倉庫亦有人使用,是倉庫內之物當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至明,被告乙○○辯稱:伊以為該處之物均為他人之廢棄物,伊才去撿,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頭戴式照明燈、十字起子、老虎
鉗子各1支,戊○○所有之手電筒、電線剪、美工刀、鉗子各1支扣案可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十字起
子、老虎鉗子、電線剪、美工刀、鉗子各1支等行竊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被告2人攜帶上開工具,潛入丙○○於其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頂加蓋之倉庫,著手翻找財物,惟因丁○○聽聞異聲上樓查看並報警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所需,而共同為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頭戴式照明燈、十字起子、老虎鉗子、電線剪、美工刀
、鉗子、手電筒等物,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套1雙、綠色背包、黑色背包各1個,雖係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然被告2人並未以之供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論罪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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