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甫為本院於94年度2月25日以93年度簡上字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處,見 張瑞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遂即下手行竊前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4月24日晚上6時40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道路旁為警查獲。甲○○復又於94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見 蔡吉川 所有,由 蔡明宗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其上置有鑰匙未拔,遂承前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將該機車竊取得手,嗣於同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前為警查獲,始分別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瑞榮、蔡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雖未為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其於聲請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1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甫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他人遺忘鑰匙於上之機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應有悔意,復衡其所竊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