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永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不慎連續撞擊8008-FC、ZY-4857及4671-ML號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於同日夜間8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其繼續駕車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永泰路交岔路口時,又不慎撞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