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在高雄市○○路與熱河街口,將其於91年4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存摺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人。嗣該自稱「陳先生」之人於取得甲○○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遂與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93年9月4日發送手機簡訊予 劉建梅 ,佯稱劉建梅之信用卡遭盜刷需與其對帳,劉建梅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22時20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因而分別匯款99,983元、73,206元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劉建梅受有173,189元之損害。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查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建梅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共匯款173,189元入被告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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